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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截止日期:2009年10月21日)

 

第一条[立法宗旨]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规章制度]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程序,确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并将其内容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确保劳动者可以通过公开途径获知相关内容。

用人单位未依法向劳动者公示或者告知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重大事项决定的内容,劳动者有异议的,该部分内容对该劳动者不发生效力。

第三条[分支机构用工]  用人单位设立的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机构,不得以该机构的名义招用劳动者。

前款规定的机构未经用人单位委托,以用人单位名义招用劳动者的,由设立该机构的用人单位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

第四条[中止订立期限]  因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能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该情形存续期间不计算在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的一个月期限内:

(一)出现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的;

(二)因劳动者出现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事由,客观上无法订立劳动合同的;

(三)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机关限制人身自由的。

第五条[合理调整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合理原则,安排劳动者从事劳动合同约定以外的工作: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发生事故或自然灾害,需要紧急处理的;

(四)用人单位生产、经营需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照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调整工作期间,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原工作的工资水平,调整工作后的工资水平高于原工作的,按调整工作后的工资支付。依照前款第四项的工作调整,一个自然年度内不得超过一次,且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

用人单位依照第一款调整劳动者工作的,应当遵守职业病防治、安全生产、职业教育培训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鼓励留用职工]  在可能或已经出现较大规模失业的时期,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可以裁减人员情形,在三个月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人数低于规定人数的,可按规定享受岗位、社会保险等补贴。

第七条[生产经营严重困难]  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适当调整劳动报酬等劳动合同内容;协商不一致的,用人单位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第八条[非裁员行为]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情形,但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人数不足二十人且占企业职工总数不足百分之十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依法终止劳动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裁减人员行为。

第九条[经济补偿计发]  因下列情形之一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实施后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

(一)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用人单位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或者因用人单位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

(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任务完成,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的;

(三)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生活补助费)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退休经济补偿]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合同依法终止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期满的时间与前款规定情形的时间为同一日,劳动合同依法终止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第十一条[预付经济补偿]  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订立有关书面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前向劳动者预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并应当在提供给劳动者的支付凭证中列明预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及其金额;未列明的,不属于预付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企业预付经济补偿的,每年不得超过一次,预付的金额不得超过《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标准。预付的经济补偿在企业成本中列支;个人取得用人单位预付的经济补偿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

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其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预付的金额应予以抵扣;用人单位依法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的,可以要求劳动者返还已预付的经济补偿。

第十二条[资料保存]  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台帐、考勤记录、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两年。

第十三条[集体协商保障]  用人单位应当为集体协商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所需的信息资料。

前款所称的必要条件是指安排集体协商的场所、不占用参加集体协商劳动者的休息时间、保障参加集体协商劳动者的工资待遇不受影响等;前款所称的信息资料包括工资总额、经营费用、财务状况、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计划、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职工教育经费使用情况等。

第十四条[劳务派遣单位资格]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设立,其经营范围应当登记从事劳务派遣项目。

第十五条[通报劳务派遣单位]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依法批准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后一个月内,将该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等基本情况抄送同级劳动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跨地区劳务派遣]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级以上市异地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在异地派遣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本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等基本情况以及用工单位名称、异地派遣劳动者数量报用工单位所在地有管辖权的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省外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到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用工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普法宣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劳动保障法制宣传教育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加大劳动保障法制宣传力度,推动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

劳动行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用人单位负责人与劳动保障管理岗位工作人员、劳动者开展劳动保障法制培训和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八条[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联合会等企业方面代表,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协调处理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街道(乡镇)、社区(村)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

第十九条[劳动保障工作机构]  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受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对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协调及监督。社区(村)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做好指导、协调、监督劳动合同制度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劳动关系协调员]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及街道(乡镇)、社区(村)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开发劳动关系协调员公益性岗位,协助开展劳动关系管理工作。

劳动关系协调员公益性岗位应按规定比例优先安置就业困难人员。

第二十一条[违法提前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时间提前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但无法证明损失数额的,赔偿金额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为基数,按其未提前书面通知的天数折算。

第二十二条[非法劳务派遣单位的法律责任]  未依法取得法人营业执照而从事劳务派遣业务,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规定处理。

用工单位接受前款规定的被派遣劳动者的,对被派遣劳动者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派遣劳动者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三条[跨地区劳务派遣未备案的法律责任]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用工所在地有管辖权的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妨碍公正处理]  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通过出具伪证、隐匿或者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言等行为,影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办案,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争议处理]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工作调整、预付经济补偿等发生争议的,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生效时间]  本规定自        日起施行。


上载日期:2009-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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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楼 | 李琼 [58.251.119.*]发表:
2009-10-19 14:09:38
标题:关于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用人单位生产、经营需要的;调整工作的意见!
“工作内容”是劳动合同的核心内容之一,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对工作内容及岗位的变更应以劳资双方协商一致后方能变更。用人单位的单方调整的权利应得到限制。
   关于第五条[合理调整工作]  中第一款第四项:用人单位生产、经营需要的;此规定太过宽泛,给予用人单位太大的权利,有违《劳动合同法》第35条关于劳动合同变更的规定。
   第五条的标题虽然写着“合理调整工作”,但“用人单位生产、经营需要”而调整员工工作的情况只是考虑了用人单位的单方利益。
   何为用人单位生产、经营需要?
   每个员工都是全能型的,可以在任何工作和岗位下工作一定是绝大部份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的需要!
   那么把工程师调去当普通操作员肯定也是生产经营的需要!把管理人员调去当清洁工肯定也是生产经营的需要!
   在此建议要严格限制用人单位的随意性,并避免用人单位借此条规定调整工作迫使员工自动辞职。从而逃避法律责任。
   建议:一、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员工工作内容及岗位应只限于临时性应急之时,两个月时间太长,应以十天或一个月以下为宜,原因在于用人单位在合理时间内完全可以招聘到相应岗位的员工接上工作;
   二、工作调整应充分考虑员工个人具备的专业技术等级或职业资格、原工作强度,及与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内容具有关联性等条件,工作调整应在以上相应的范围之内,不能无原则的随意调整。
  否则就是违法授予了用人单位的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的权利。
   三、应取得员工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协议应约定调整工作的内容、期限及明确工资待遇不变。
   四、对于工作调整与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无关联性,且调整后劳动强度大于原工作的,员工不能适应调整后工作的,员工可以拒绝并要求回到原工作岗位,用人单位不得以员工不能胜任工作或违法厂纪厂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12楼 | 李琼 [58.251.119.*]发表:
2009-10-19 13:02:04
标题:建议增加对《劳动合同法》第93条非法用工的认定标准。
建议增加对《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关于非法用工的认定标准,及与雇佣关系的区别,从而明确非法用工主体及出资人应当承担劳动法律责任的范围。
   目前有许多小型加工厂或某些企业为规避劳动合同法,在无营业执照或虽然有营业执照,却在工商登记的住址以外设立办公机构招聘员工,造成被聘用员工的劳动关系无法确认,合法权益无法保障。员工投诉到劳动行政部门后,一般只查处非法用工单位,劳动仲裁也不予受理,而员工权益却只能通过法院诉讼程序主张。而法院在认定区分"非法用工的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时没有明确标准,易使这类案件被认定为民事雇佣关系,使非法用工单位从而逃避经济补偿金等法律责任,助长了不良企业及出资人非法用工的势头。
   故建议对《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的关于非法用工单位及出资人明确认定为劳动关系标准,因此明确其承担劳动法律关系的相应责任。
13楼 | xing [113.88.33.*]发表:
2009-10-19 09:21:26
标题:hehe
规定很好主要是执行的力度怎么样,好的法律没有执行那也只是摆设,政府要加强执行时的监管
14楼 | wang [61.144.178.*]发表:
2009-10-13 14:32:56
标题:对《征求意见稿》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疑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第15条,用人单位存在“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未按照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以及“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报酬”等情形,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即,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就有司法解释规定因上述事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请问,《征求意见稿》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是否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相冲突?
15楼 | 周律师 [113.68.173.*]发表:
2009-10-12 09:15:23
标题:第八条应删除
第八条没有必要规定,因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已可得出同样的结论。
16楼 | adcha [219.135.122.*]发表:
2009-10-10 22:09:42
标题:补充,修改第二十一条[违法提前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17楼 | adcha [219.135.122.*]发表:
2009-10-10 21:55:36
标题:补充第5楼,修改第二十一条[违法提前解除劳动合同]
补充修改:用人单位违法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应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一)不按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的;
  (二)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三)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四)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五)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六)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造成劳动者损失的。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按有关规定执行。

现在大量企业中存在不按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的情形,普遍的做法是声称企业“停工停产”——实际企业生产正常,对用人单位意欲裁员的部分劳动者只支付极少的生活费乃至无薪长期放假,迫使这些劳动者主动走人,用人单位由此规避解除合同需要支付的经济补偿金。
18楼 | wang [219.133.83.*]发表:
2009-10-09 17:47:35
标题:请明确“提前30天通知”的问题
劳动合同期满,公司决定终止不再续签时经常有员工提出公司没有提前30天通知。
请明确:劳动合同期满,公司决定终止或者续签时是否需要提前30天通知劳动者?
19楼 | wang [219.133.83.*]发表:
2009-10-09 17:42:31
标题:请明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导致连续工作满十年时劳动合同如何处理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请明确:如果劳动合同延续期间该员工连续工作满十年的,相应情形消失时劳动合同是否可以终止?
20楼 | wang [219.133.83.*]发表:
2009-10-09 17:36:42
标题:请明确连续订立两次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是否有“拒绝权”
连续订立两次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是否可以不再续签而终止劳动合同?该问题一直没有明确的解释,请给予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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